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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丁*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乙,后因被告丁*甲出轨,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乙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对丁*乙疏于管教,且阻止我探望孩子,我于2014年5月12日向贵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丁*乙由我抚养。我于2015年5月检查出患有乳腺癌,且处于癌症中期阶段,故无法继续抚养丁*乙。现要求子*乙由被告丁*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我愿意抚养丁*乙,但是我已再婚,且育有一个两岁的孩子,目前的生活开销很大,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我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且不少于600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2号】(复印件)、武汉*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民终字第1309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丁*乙由被告抚养,后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2、协*院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乳腺癌,不适合抚养孩子丁*乙。

被告丁*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甲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提交的被告丁*甲无异议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丁*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乙。2009年6月,徐*诉至本院要求与丁*甲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与丁*甲离婚;婚生子丁*乙随丁*甲生活,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开始履行。丁*甲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武汉*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丁*乙随丁*甲生活,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丁*乙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5月12日,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丁*乙随其生活。同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丁*乙随徐*生活,丁*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开始履行至丁*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5月,原告徐*被查出患有。

另查明,丁*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丁*甲生活,被告丁*甲愿意抚养丁*乙,但要求原告徐*每月支付抚养费且不低于人民币600元。

2015年9月16日,原告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就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现要求子*某丙由被告丁*甲抚养,被告丁*甲不持异议。由于丁*乙现就读于武汉*xx中学,目前尚未成年,生活、学习方面有一定的开销,原告徐*现虽身患重疾,但作为母亲支付抚养费是法律规定的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故被告丁*甲要求原告徐*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徐*的生活现状,本院酌情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由原告徐*支付抚养费,至丁*乙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与被告丁*甲婚生子丁*丙由被告丁*甲抚养,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丁*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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