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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底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所有抚养费用,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探望儿子,被告每次以野蛮无理态度对待原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状告至武昌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08号民事调解协议。现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全面履行了调解书,而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至今没有让原告探视孩子。在近半年的时间里,原告发现被告所受到的家庭教养、文化素养、做人道理这三方面完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在离婚的六年时间里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现在孩子的学习成绩很差,有时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不让探望还报警,有时还喊人当着孩子的面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其言行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王*乙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第一、孩子2岁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第二、孩子不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次来探望的时候,被告都允许探望。孩子在被探望时都有回避行为,不愿意跟原告走,但原告非要把孩子接走和孩子单独相处,纠结探望时间不少于24个小时,且每次探望时都要录音,发生争吵。孩子不愿意时,原告不能强迫;第三、孩子成绩确实不是很好,但被告已经坚持给孩子课外培优,孩子学习成绩有进步,不能说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的家庭教育没有问题;第四、之所以出现没有让原告探望的时候,是因为原告动手打人,被告才打电话报警。原告现在到学校探望孩子,被告和学校是允许的,原告不是不能探望;第五、没有当着孩子的面打原告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和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享有孩子的探望权,但被告一直不让探视;2、原、被告通话、见面时的录音整理成书面材料24份,主要记载了双方为协商孩子的探望问题发生分歧、争吵的事情经过,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证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骂原告,而且要打原告,说孩子不愿意见原告,拒绝原告探望,被告针对原告时有教唆孩子的不良言行等等,证明被告不在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于抚养孩子。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甲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录音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知道原告与其联系或者见面时都喜欢录音,原告一味强调被告骂了原告,被告骂人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也骂人还动手。原告天天不停的对被告电话、短信,干扰了被告的工作和正常生活,太咄咄逼人,原告的录音文字中对自己不利的一面没有反映。

被告王*甲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生子王*乙亲笔向法庭书写的声明和录音资料,证明王*乙自愿随被告一同生活;2、王*乙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探望孩子时将孩子的手拉伤;3、王*乙在母亲节给妈妈的信,证明被告对孩子的母爱;4、王*乙在三年二班下学期的数学复习达标卷,成绩为96分,证明孩子的成绩有进步,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孩子说的话和写的信都是被告教孩子这么做的,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原告到学校探望孩子,虽然只有短短的课间十分钟,但与孩子的相处是愉快的,孩子并不回避原告。同时否认孩子的手伤是其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曾名谌东林,公民身份号码420107200605294158)。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婚生子王*乙不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后要求探望婚生子王*乙,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08号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谌*每月向王*甲支付抚养费800元,谌*每月可以探望王*乙三次,每次探望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4个小时。谌*已经按约定向王*甲支付抚养费,但谌*和王*甲就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方式等不能达成一致,屡有冲突,现谌*选择到学校探望。

裁判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导致孩子学习成绩差,并认为被告个人素养不高,不适合抚养孩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坚持认为对孩子已尽心尽力,是自己把孩子辛苦养大,为了孩子自己宁愿不再结婚。原告离婚六年以来未尽到父亲责任,再婚了又离婚,孩子和被告生活早已习惯,不愿意跟随原告,不应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各持意见,争论不下。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书证、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和在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双方已就婚生子王*乙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探望问题、被告照顾不周等原因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经查,被告王*甲已实际照顾孩子六载有余,有经济能力能够自食其力,平时又照顾孩子,孩子随被告一同学习、生活也没有明显不利于健康成长的方面,被告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支持原告变更之请求,违背公民在社会行为中应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时给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习惯带来不必要的改变,造成消极影响。原、被告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积极利益,照顾对方关切,就探望问题作出妥善安排,让孩子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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