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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李*甲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疏于照顾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同时,被告李*甲长期吸食毒品,由其抚养小孩严重影响小孩成长。另外被告李*甲没有稳定的工作,不能为小孩提供优良的物质条件。我多次与被告李*甲协商,要求变更抚养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甲的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我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小孩由原告黄*抚养,小孩还是应由我抚养。我没有吸毒,也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黄*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嗣后,李*乙一直跟随被告李*甲居住生活至2015年3月。

另查明:原告黄*系武汉实华*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甲系武汉市*材经营部职员。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原告黄*无充分证据证明存有上述情形,故原告黄*要求变更婚生女李*乙由其抚养及被告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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