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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6年,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字叫李*,2009年3月21日出生。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25日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李*由李*乙抚养,李*甲不支付抚养费,李*甲对李*有探视权。其后,李*一直由我在带,今年腊月李*乙把孩子接过去过年,初一就又送到我娘家。孩子上学和平时孩子的梳头等生活料理,李*乙也不管,为了让孩子能够更好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李*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女儿李*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的事实以及约定李*由李*乙抚养。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李*一直由李*甲抚养。

被告李*乙辨称:我与李*甲协议离婚时约定李*由我抚养,我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优于原告李*甲,可以保证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开支,而原告无稳定收入,不能为孩子提供抚养开支;被告有楼房一栋,能保证孩子的稳定生活,原告现居无定所,难以保证孩子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原告如确要主张变更抚养权,被告除不负担抚养费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抚养李*六年的抚养费36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

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字叫李*,2009年3月21日出生。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25日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李*由李*乙抚养,李*甲不支付抚养费,李*甲对李*有探视权。其后,李*一直随原告李*甲生活在其娘家。原告李*甲认为被告李*乙未切实尽到抚养义务,同时因李*面临上小学等问题,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承诺不要被告李*乙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虽然协议婚生女李*由李*乙抚养,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离婚后,李*一直随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居住,李*乙没有尽到对李*的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李*即将进入义务教育阶段,由其母亲李*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李*乙辩称如原告李*甲要主张变更抚养权,应支付其抚养李*六年的抚养费36000元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李*由原告李*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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