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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由于小孩从小与我一起生活,感情深厚,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平常无法顾及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即使回到家里,也很少和小孩进行沟通,有时还对小孩进行打骂,导致小孩很害怕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法院变更小孩抚养权判决婚生子王*乙由我抚养成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子王*乙于2003年7月4日出生,年满十一周岁的事实;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书一份,证实婚生子王*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有抚养孩子王*的能力;

证据六:成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婚生子王*乙与原告生活时学习成绩提升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与其子王*一起生活快乐的事实。

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胁迫小孩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王*乙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儿王*乙一直在我家生活,与我及爹奶建立了深厚感情。而原告在2005年离家出走后,偶尔回来过,但并未照顾小孩,相互间未建立深厚感情,故我儿王*乙应由我抚养成人为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材料:王*乙字条一份,证明婚生子王*乙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持有异议,认为字是王*乙所写,但字条表达的意思不是王*乙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因王*乙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2013年10月9日,原告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同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准许原告曹*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成人,由原告曹*以其分割的共同财产一层房屋折抵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王*乙一直由被告王*甲抚养,并由其奶奶带养至今,原告离婚后亦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曹*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王*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王*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王*甲和原告曹*共同抚养,并由王*乙奶奶带养至今,王*乙与其父亲王*甲及奶奶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王*乙一直由王*甲抚养至今,故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小孩王*乙的请求不妥,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孩成人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小孩王*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王*甲和原告曹*共同抚养成人。

本案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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