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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孝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杨*和被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付*2014年8月21日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陈*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经常将孩子带到原告家让原告父母照看。2015年3月12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被告租房处接孩子,被告将孩子的衣物打包装了一袋子连同孩子交给原告,并说,这孩子以后就是你们的了。此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和爷爷、奶奶生活和照料。目前,被告正在恋爱,以后可能还会面临再婚生小孩,被告不具备照顾孩子的能力和精力。被告个性强、脾气不好,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本人拥有固定的住所,父母退休在家,能为孩子带来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并能保证被告正常探视。而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和住所,不具备孩子健康成长所需的稳定环境。故诉请变更小孩随原告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儿童接种疫苗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登记姓名均为陈*,现被告将女儿更名陈*乙,女儿陈*从小至今接种疫苗都是由爷爷奶奶带去。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也带孩子去接种过几次疫苗,孩子出生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自己就把孩子名字改为陈*乙,对原告本组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对原、被告女儿陈*每次接种疫苗主要由原告父母带领的事实予以认定。

2、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份,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邻居孙*、姚*、黑*、和母亲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监护,但被告经常将女儿交给原告及父母照顾,2015年3月被告一直将女儿放到原告父母家不管,孩子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监护。经质证,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和调解书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本组证人孙*、姚*、黑*、和某母亲徐*的证明认为:证人所作证明部分不实,认为自己2014年10月31日离开原告家后,在农历2015年过年以前这一阶段孩子一直跟随自己生活,原告及其父母也只是偶尔带一下。今年3月中旬自己换了新的工作,在上班的前几天将孩子交给了原告,自己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偶尔也会带孩子出来玩。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处警登记表和调解书证明事项予以认定。对证人孙*、姚*、黑*、徐*证明原、被告女儿陈*在原、被告离婚后止2015年农历春节前部分时间和春节后(自公历2015年3月以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付*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靠其父母养活,生活无保障,我租住的房屋条件较好,我父母农忙后也会帮我照看孩子。

被告付*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4月23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陈*(2012年10月11日出生,曾用名:陈*、陈*乙,本院调解文书中使用姓名为陈*乙)随被告付*生活,原告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陈*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0月底被告付*带女儿陈*另租房屋居住生活,2015年3月以前,被告付*由于工作等原因时常间断性将女儿陈*交给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2015年3月近中旬间被告付*在一家装饰公司找到新的工作后,即将女儿陈*交给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监护至今,遇节假日被告付*亦偶带女儿出去一天,对原、被告女儿陈*的抚养、监护主要由原告陈*及其父母履行。为此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女儿陈*随原告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付*以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等为由不同意变更女儿陈*抚养关系,本院在受理本案后的审理阶段,被告虽声称自己愿意对女儿陈*尽抚养、监护义务,本院亦多次要求被告付*履行其抚养、监护女儿义务,但被告仍长期连续性的将女儿陈*交由原告陈*及其父母抚养和监护,而被告付*应对女儿陈*的抚养、监护责任长期处于懈怠状态。

另查明:原告陈*随父亲陈*、母亲徐*居住生活,系家中独生子,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无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陋习和嗜好,其父母为退休职工、公务员,收入稳定,其父母自愿表示愿尽一切能力协助原告抚养、监护孙女陈*,原告在本案审理阶段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陈*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监护未成年子女,使其在相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的环境下得以健康成长是每个作父母的应尽义务,亦是人民法院处理抚养关系主要考量因素所在。本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女陈*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监护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女儿陈*抚养费1500元。但自2015年3月起至今被告付*以工作为由将女儿陈*交由原告陈*及其父母抚养、监护,怠于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付*履行其对女儿陈*的抚养、监护义务,接回女儿陈*,但一直未见行动。被告付*的行为已实际表现出拒绝履行对女儿陈*尽抚养、监护义务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陈*现无工作只是暂时性的。为给原、被告女儿陈*(被抚养人)有一个较为优越、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够更好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变更女儿陈*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被告付*婚续期间所生女儿陈*甲由原随被告付*生活,并由被告付*抚养、监护变更为随原告陈*生活,并由原告陈*负责抚养、监护至女儿陈*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被告付*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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