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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刘*,被告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操羽*。2014年4月15日,经竹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操羽*由操*抚养。原告认为婚生女操羽*自出生一直与自己生活,且对被告有恐惧心理和陌生感,原告的生活条件优于被告且被告没有照顾小孩的经验,原告的父母比被告的父母年轻的多且愿意帮原告照顾小孩,操羽*随自己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操羽*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操羽*年月日出生以及婚生女操羽*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同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生女操羽*对被告没有恐惧心理,孩子和被告共同生活不会比与同原告生活差。

被告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竹溪建设路邮政储蓄所转账明细一份、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过抚养费,且原告品行不好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竹溪建设路邮政储蓄所转账明细、短信复印件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储蓄所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钱款转账给谁及所转钱款的用途,短信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操羽*。2014年4月15日,郭*诉至法院,请求与操*离婚。2014年5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郭*与操*离婚,婚生女操羽*由郭*抚养至2015年6月2日后交由操*抚养。操*支付给郭*抚养费1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向郭*、操*送达(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2日,操*要求按协议接回操羽*,郭*拒绝。现原告郭*以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操羽*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女操羽*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操羽*在2015年6月2日后由父亲操某抚养。该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郭*诉称婚生女操羽*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要求变更婚生女操羽*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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