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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在2008年5月20日经点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杨*乙归被告抚养。同年8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儿子抚养权之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及经济收入等情况不适合抚养杨*乙,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杨*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且其学习、生活、医疗费用绝大部分由原告承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终日饮酒,完全不能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而且其还严重影响杨*乙的学习、生活,为了保护儿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1、将双方婚生子杨*乙的抚养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至婚生子能够独立生活止;2、婚生子杨*乙以后产生的学习、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婚生子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的,上中学之后因为交通不便,婚生子杨*乙住校,才会经常去原告家里生活。杨*乙已经年满17周岁,明年就成年了,争夺几个月的抚养权没有什么意义,其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应该对簿公堂,不宜改变现状。被告承担婚生子成年之前的学费、生活费是应该的,其在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抚养婚生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子杨*乙年满18周岁止,同时约定猪圈旁的杂屋由原告居住,仅有使用权。同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本院于同年11月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系再婚,除婚生子杨*乙外,双方均有一子女,但被告女儿已因病去世。原告现居住于被告以前修建的老商店,被告居住于自己的老房子里,双方距离较近。杨*乙现除上学住校外,主要跟随原告居住生活。

另查明,杨*乙生于1998年2月4日。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原告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王*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杨*书写的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婚生子杨*乙虽约定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杨*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原告实际负担的抚养义务大于被告。但原告现与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同一村组,且相距不远,双方婚生子杨*乙现已年满17周岁,长期在校住读,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对其生活影响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婚生子杨*乙的生活并未受到不利影响,且变更抚养关系并不是目前迫切需要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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