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女儿李*乙由母亲陈*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李*甲未向李*乙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法院判决被告李*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宜昌*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调解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宜昌*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李*甲每月支付原告李*乙抚养费6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低仅仅够维持生计,被告在宜昌市*管理中心上班,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为了使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1、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李*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乙,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李*乙由陈*抚养,李*甲无需负担其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等任何费用。李*乙与李*甲因抚养费纠纷,李*乙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李*甲每月给付李*乙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其18周岁时止。李*甲已按该判决履行义务。2011年4月13日,李*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甲增加抚养费,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李*甲从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李*乙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其18周岁时止。李*甲已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2012年5月,李*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甲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李*甲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6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李*乙18周岁时止。李*甲已按该判决履行义务。2013年8月,李*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甲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乙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李*乙的抚养关系,李*乙由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李*乙当庭表示,今后愿意随被告李*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2010)西*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1)伍*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家岗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家岗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李*乙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后,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女李*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婚生女尽到自己抚养义务,现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婚生女李*乙亦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监护权的理由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根据其能力及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给付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行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李*乙的监护权,由被告李*甲抚养。

二、原告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乙抚养费6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李*乙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