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制发(2010)都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婚生子邹*乙(2009年6月6日出生)由被告邹*甲抚养,原告将婚前财产和婚后应分的共同财产抵付儿子邹*乙的抚育费,原告不再支付抚育费。此后儿子由被告邹*甲抚养,跟随外公邹*、外婆龚先会生活。2014年邹*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原告认为,离婚后邹*乙一直跟随外公外婆生活,如今外公外婆年龄渐高且身体欠佳,照顾小孩生活和学习已经力不从心。被告邹*甲本来就照顾邹*乙较少,且再婚生育,更不可能照顾邹*乙的生活和学习。原告现在宜昌市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能够保障儿子享有较好的上学和生活条件,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更加有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子邹*乙的抚养权,判决婚生子邹*乙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据实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邹*乙目前抚养权由被告行使,本案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2、2015年2月2日宜*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宜昌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小孩能够创造很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邹*甲辩称: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1、原告心里没有儿子,诉状上邹*乙的出生日期都是错误的,称呼是爷爷奶奶而不是诉状上的外公外婆。我在外打工是正当职业,也不是偷懒不养儿子,爷爷奶奶在家照顾也能尽心尽力。我就是去年出门了一年,今年都是我在照顾小孩,教他读书写字,洗衣做饭。现在生两个小孩很普遍也符合政策,我现在婚后有了一个帮手(丈夫),两个人的工资加起来也有6000多元,为什么没有条件抚养小孩?2、邹*乙的抚养费问题,以前离婚的财产,就是我不想与原告生活,才同意不要财产。原告有探视权,但每次来探望都打我的人。原告每次探视小孩后,小孩就逃学、骂人,小孩如果由原告抚养,那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3、原告工作不稳定,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其老家自然条件和环境恶劣,均不适宜抚养儿子。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调解书上是这么写的,但原告没有什么财产,只是当时为了摆脱这个婚姻,才同意这样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是很清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见得对小孩有好的教育。

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属于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缺乏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佐证,没有提供原告连续三个月以上工资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闭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邹*乙的户籍及出生医学证明,因其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医疗服务机构的职权范围,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无须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和被告邹*甲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庭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迁移户口。年月日生育儿子邹*乙。因感情不和2010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邹*乙随被告邹*甲生活抚养,原告李*不承担抚养费,李*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抵付抚养费。

离婚后,邹*乙随被告及外祖父和外祖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邹*乙由外祖父、外祖母即被告父母照顾。后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了现在的丈夫,两人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现在邹*乙同母亲(本案被告)、继父(被告现丈夫)、外祖父、外祖母及妹妹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二组共同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邹*乙现在宜都市清江幼儿园就读,由被告和外祖父接送,其户籍随被告登载于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二组。

另查明,原告李*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一直单独生活,不时来被告家或邹*的学校探视邹*。邹*2014年春季的报名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目前在宜昌森*任公司务工,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原告对该居所不具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邹*乙从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及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邹*乙亦是由被告抚养,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把邹*乙安排的很好。被告及其家庭有自己稳定的住所和相应的经济收入,虽然被告再婚并又生育一女,但家庭关系融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邹*乙由被告抚养对邹*乙的身心或者教育成长不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同时邹*乙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孙关系稳固和谐,其外祖父(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继续照顾外孙子,改变生活环境对邹*乙成长明显不利。原告李*虽然至今未再婚,目前在宜昌森*任公司务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五险一金”等社保资料印证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居住的是公司宿舍,不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居住的环境及条件更好、其抚养和教育邹*乙的条件显著优于被告。综上比较,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继续由被告抚养邹*乙更为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婚生子邹*乙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据实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