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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甲与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甲诉被告谭*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甲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目前羁押于远安县第一看守所。这样被告无法照顾女儿,且小孩爷爷、奶奶年纪较大,农务繁忙,根本无暇顾及小孩的具体生活。原告起诉前,小孩爷爷、奶奶明确表示无力照顾小孩,要求原告抚养小孩。目前原告在远安县鸣凤镇有固定工作,有能力照顾女儿,如果让女儿到远安县鸣凤镇上学对其成长更有利,且原告作为女人更有优势照顾女儿生活。相反被告马上要服刑,根本不能照顾女儿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使小孩能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依法起诉请求:一、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乙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虽然被告目前处于羁押状态,不论是否服刑都不影响其对小孩的抚养。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在武汉打工,孩子是由其母亲汪某照顾,和现在没什么区别。被告母亲汪某1963年出生,才52岁,是有能力照顾孙女的。对于变更抚养权,法律是有规定的,本案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不符合抚养子女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家庭住址相隔百米左右。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在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5年1月12日双方在远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原告到远安县鸣凤镇租房居住,在远安县鸣凤镇西湖菜场其姐姐经营的鸡销售店工作,被告到武汉务工,李某某由被告母亲汪某照顾,现在远安县洋坪镇上幼儿园。2015年9月1日被告因故意伤害谭*(原告父亲)被远*民法院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现正在服刑。

同时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谭*(1059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汪*(1963年1月27日出生)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表示有能力并愿意继续照顾孙女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第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现被告虽在服刑,不能直接对其女承担抚养义务,但被告父母同意也有能力代为承担抚养义务,且长期以来,原、被告之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维持该状态的稳定性,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谭*甲诉请李*由其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在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也应加强与李*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其健康成长。依照《》第第三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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