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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少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温*与吴*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某。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小孩吴某某随其母吴*生活,温*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吴*承担。现因吴*再婚并怀孕,故温*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吴*称小孩一直随其生活至今,故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其母吴*生活至今,且家庭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若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温*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0元,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女方抚养,离婚后女方只带孩子过,不再结婚,不再生小孩,上诉人附有条件为前提,才同意离婚,小孩由女方抚养。现被上诉人违反上述协议,与他人结婚并已怀孕,因此将小孩应当变更为随上诉人生活抚养。(二)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1.被上诉人做保险业务,工作、生活时间没有规律性,且经济收入低,没有能力养活小孩。2.被上诉人已怀孕,没有精力、时间照顾小孩生活学习。3.被上诉人父亲好打麻将,没有时间、心思照料小孩。4.被上诉人新组合的家庭不利于小孩成长,会给孩子带来伤害。(三)小孩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健康。1.上诉人在市区购买有商品房,交通便利,居住环境优越,对小孩上学有利。2.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望小孩。3.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有爱心抚养小孩长大成人,能保证让孩子不受伤害。4.上诉人离婚后没有结婚,没有组成新的家庭,一家三代人有血缘关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5.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素质高,自愿照料小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小孩变更为上诉人抚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我做保险业务,业余时间充足,我是小孩的监护人,小孩在我抚养下健康成长。上诉人温*至今未给小孩抚养费,我仍把小孩抚养的非常好。上诉人温*在起诉我的第二天才买的房子,没有稳定工作还要还房贷。离婚前上诉人很少带孩子,与孩子交流较少。上诉人的母亲并非像上诉人描述的素质高。不同意将小孩变更由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吴*离婚后,其女儿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已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被上诉人吴*共同生活的选择,实际上女儿也一直随被上诉人吴*共同生活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温*要求变更小孩抚育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但上诉人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情形的存在。被上诉人吴*虽然再婚,但其抚养女儿以来,对女儿非常关爱,没有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情况出现,目前改变小孩的抚养关系对尚在年幼的孩子成长不利。因此,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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