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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为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为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与王为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约定:1.儿子王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自行承担,不需要女方承担;如儿子读小学期间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但女方必须保证儿子学习成绩好,身体健康,不能沾染不良习气,儿子随女方期间一切安全问题由女方负责。如男方以后购买房屋,房产证上须有儿子的名字。2.李*与王为来离婚后,王为来从部队转业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王某某随王为来在襄阳生活,现系襄阳市二十中小学二年级学生。李*在石*昌小学担任小学教师。原审另查明,王为来现已再婚,妻子携其与前夫之女随王为来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王为来在离婚时约定小孩随王为来生活。离婚后,小孩也随王为来在襄阳居住、生活,目前已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李*认为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权变动作过约定,但依据离婚协议,仅约定“如儿子读小学期间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并未表示上小学期间,孩子的抚养权归李*;李*还认为王为来再婚且配偶带有子女,精力有限,但王为来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再婚后组成完整的家庭,对孩子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王为来已转业,有时间、精力照顾孩子;李*又认为自己单身,身为小学教师,有利于照顾小孩的生活及学习,但李*无证据证明王为来与儿子共同生活对子女学习及健康有不利影响。李*亦未举证证明其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列举的情形,故李*主张变更抚养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查清小孩王某某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为来之间的分别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只查明了小孩王某某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为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但并没有查清小孩王某某是不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为来共同生育的子女。小孩王某某并非是被上诉人王为来的亲生子女,被上诉人王为来也知道此事的缘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二)上诉人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情形。1.小孩王某某是上诉人李*的亲生子女,小孩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为来之间并非父子关系,现在小孩王某某与非亲生父母生活。上诉人李*作为小孩王某某的亲生母亲,一是不放心,二是良心受到谴责,所以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2.被上诉人王为来已再婚,且妻子携其与前夫之女随被上诉人王为来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为来有继子女,而上诉人李*单身,无其他子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小孩子王某某变更由上诉人李*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为来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小孩王某某非我亲生子女,并称我知情均无证据证实;(二)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带小孩生活,上诉人从未尽过抚养义务,现在小孩八岁处于听话懂事年纪,上诉人想要回小孩是不可能的;(三)上诉人目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孩带走,不利于小孩成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为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小孩王某某,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为来在协议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情况,自愿作出了小孩王某某随被上诉人王为来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小孩王某某随被上诉人王为来生活,被上诉人王为来一直照顾小孩王某某生活起居、接受学前、学龄教育。上诉人李*上诉称小孩王某某非被上诉人王为来亲生,因李*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主张,二审中其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李*该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为来后来虽然重新组成了家庭,但小孩王某某在新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上诉人李*也并未举出被上诉人王为来重新组成家庭后对小孩王某某关心不够,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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