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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7年11月因感情不和经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3年再婚,小孩一直随奶奶居住生活,钟某某至今未再婚,现在有固定住所。为了小孩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变更王*乙的抚养关系,交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小孩王*乙随王*甲生活。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钟某某有坐落在樊城区幸福小区住房一套。可供其子王*乙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口头辩称,1、不同意变更王*乙的抚养关系,因王*甲对小孩的抚养一直是尽职尽责;2、王*甲忙时还有奶奶帮助照顾王*乙;3、王*乙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王*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乙愿意跟父亲王*甲生活。

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王*乙随被告王*甲生活。现王*乙已进入高中学习阶段。

另查明,被告王*甲离婚后已再婚,王*甲夫妻和王*甲的母亲共同照顾王*乙的生活和学习。原告钟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有住房一套,一人居住。审理期间,王*乙书面表示愿意跟父亲王*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跟谁生活,仍然是父母的子女。原告钟某某请求变更王*乙的抚养关系,由自己来照顾王*乙的生活和学习。从庭审举证来看,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条件有所改善,但原告钟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王*甲在抚养王*乙期间对王*乙生活和学习不利的证据,且王*乙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王*甲生活。被抚养人王*乙现已满十六周岁,且处在高中学习的关键阶段,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王*乙的生活学习,应当尊重王*乙本人的选择,因此,原告钟某某要求变更王*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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