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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史某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兄史新华家中,经常居住地为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号。原告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点军*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从2014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号史*家中。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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