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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乙。现被告已结婚并怀孕待产,且其现在的丈夫原有一个子女,被告根本无法照顾王*乙,对她的健康成长也不便。原告至今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更有利于婚生女王*乙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关系变更进行协商,但被告要求到法院达成调解,致使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将婚生女王*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是理由不属实,被告虽已再婚,现怀孕待产,但并不影响对婚生女王*乙的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乙。2012年12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向*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其女18周岁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了抚养费用。被告现已再婚,并怀孕待产。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的监护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2012)鄂*家岗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虽被告现已再婚并怀孕,但并未影响对王*乙的抚养,被告现在对婚生女的抚养条件较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发生大的变化,其仍然坚持由自己抚养王*乙。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抚养其女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无法照顾王*乙,对其健康成长不便,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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