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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赵*由被告直接抚养。后原被告均再婚,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系长途客车司机,根本没精力照料二个小孩,加之赵*与继母相处也不融洽,赵*只得经常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致使赵*在生活、教育、成长等诸多方面受到极大的影响。而且被告对赵*的教育方法粗暴,经常对赵*打骂,导致赵*现在已呈现出不正常的成长趋势。为了赵*的将来着想,并且原告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来抚养小孩,特起诉要求将婚生子赵*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

证据五:赵*自书。证明赵*自愿随原告生活。

证据六:手机视频。证明赵*要求随原告生活。

证据七:照片四张。证明赵*受伤情况。

证据八:房产证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多处有固定住所,利于抚养儿子。

证据九:原告存折。证明原告有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

证据十:吴*承诺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丈夫愿意协助原告抚养赵*。

证据十一:荆州神*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被告没有对赵*长期打骂;3、原告诉求至独立生活不明,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到十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六因赵*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九的证明意义不大;证据十因吴*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十一没有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虽然赵*庭审时未出庭,但经本庭庭审后核实,确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七中照片之人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房产证及证据九均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八中的购房合同因属预售合同,没有正式的产权证,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吴*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取名赵*(生于2004年5月10日)。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赵*由被告赵*抚养,原告蔡*用车子股份充抵小孩抚养费。离婚后,被告赵*再婚并生育一女,赵*长期跟随被告赵*的父母生活。原告蔡*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新江口二环路有松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栋,在新江口镇共青路有松房权证新字第号门面一间,有20万元的存款。原告称被告对赵*的教育方法粗暴,导致赵*现在已呈现出不正常的成长趋势。为了赵*的将来着想,并且原告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来抚养小孩,特起诉要求将婚生子赵*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

同时查明,被告赵*的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赵*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女,而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在原告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其他子女的情形下应首先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也有好的经济条件抚养赵*,赵*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赵*本人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赵*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抚养费应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虽没有超过该标准,但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以最低标准20%给付为妥,因此被告应按每月7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1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婚生子赵*(生于2004年5月10日)由原告蔡*抚养。

二、被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赵*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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