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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音乐之声练歌房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

原告杨*甲诉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本案扣除审限1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周*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杨*乙由被告周*抚养,双方同时约定我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2015年3月3日,被告周*出尔反尔,以自己居无定所,无职业,生活极度困难,无法养育孩子为由,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我了解,被告周*自离婚后,长期带着儿子杨*乙流浪在十堰,无稳定的住所,又没有出去打工,无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儿子杨*乙现年满三岁,仍无法接受正规的学前教育。因我有固定工作和稳定居所,由我抚养儿子杨*乙更有利于其成长,现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变更儿子杨*乙由原告杨*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杨*甲在诉状中陈述的我“离婚后,长期带着儿子杨*乙流浪在十堰,居无定所,无职业,生活极度困难”,与事实不符,主张“儿子杨*乙无法接受正规的学前教育”,纯属捏造。我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杨*甲支付儿子杨*乙的抚养费,是基于其作为孩子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而非我无抚养能力。原告杨*甲要求变更儿子杨*乙由其抚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周*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约定杨*由被告周*抚养,原告杨*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以小孩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5年3月3日向湖北*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要求原告杨*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现原告杨*认为被告周*不能给孩子提供稳定优越的生活、教育环境,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变更其由自己抚养,与被告周*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未购买住房,其二人及其婚生子杨*乙共同居住于湖北省十堰市上海路的承租房内,在杨*乙11个月大时,被告周*携杨*乙搬至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周*的父亲周*在十堰市内购买有住房;

2、被告周*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十堰市茅箭区五堰音乐之声练歌房,担任超市理货员,月平均工资2000元;

3、2015年初,杨*已经进入启明星艺术幼儿园学习,学习费用由被告周*负担;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的父亲周*向本院表示自己承包家庭装修工程,收入稳定,有能力,且愿意帮助被告周*照顾杨*乙;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被告周*存在有不尽抚养义务、虐待或对子女身心不利等需要变更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杨*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民事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户口呈报审判材料》一组,及被告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账户明细查询》、《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组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儿子杨*乙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杨*甲起诉要求变更双方已经确定的抚养关系,就应举证证实被告周*存在不适宜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现原告杨*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情形确实存在,故其要求变更婚生儿子杨*乙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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