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明*甲与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甲因与被上诉人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柯*(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涂*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甲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小孩明*乙变更由涂*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4日,明*甲与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明*乙。2014年6月9日,明*甲与涂*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确认:男方明*甲、女方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孩子明*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房县城关镇炳公村7组87号楼房两层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分割;洗衣机、冰箱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分割;债务2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后于当日在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明*甲以自已有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对子女抚养不利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明*乙的抚养关系。另查明:明*甲头部有陈旧伤,2009年10月,明*甲突发疾病,经检查治疗,2010年1月,房*医院门诊诊断为癫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遵守,未有法定情形不能随意变更。明*甲与涂*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仅格式规范,且内容完整,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均做了详细记录,语言表述准确,不存在歧义。然而明*甲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不久便反悔,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明*甲在离婚之前已患病,办理协议离婚时,由*甲抚养子女,涂*明显对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让步,且明*甲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丧失抚养能力、对子女抚养不利”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甲要求将孩子明*乙变更由涂*抚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明*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孩子明*乙由涂*抚养,明*甲不承担抚养费。理由如下: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开庭时,明*甲在没有违反庭审纪律的情况下被勒令离开庭审现场,非法剥夺明*甲参加庭审的权利。(2)一审开庭审理没有进行法庭辩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涂*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让步”与事实不符。首先,离婚协议中的“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炳公村7组87号两层楼房”不属于明*甲与涂*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三间系婚前建造,一楼一间和二楼三间虽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但是建房资金来源于明*甲及其母亲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其次,明*甲婚后在外打工所挣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等收入均交已给涂*使用,且涂*还分得2013年新购置的冰箱和洗衣机。涂*在工地上干活儿收入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进行分割。另外,明*甲还要负责偿还2000元外债。3、明*甲现在病情加剧,已经失去打工挣钱的能力,小孩明*乙应当由涂*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明*甲自愿放弃向涂*索要扶养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涂*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开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经过了庭审调查、证据质证、法庭辩论、调解、当事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明*甲与涂*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都做了明确表述,并经双方签字生效,明*甲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3、涂*离婚时净身出户,居无定所,以在外打工为生,现将小孩明*乙变更由涂*抚养不利于其成长。

明*甲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明*甲的低保证复印件;(2)明*甲在2015年1月12日发病到房*医院住院一天的出院记录,以及之后转往十*和医院住院三天的出院记录,和十*和医院的检查报告两份,结果为明*甲右侧颞叶少突胶质细胞瘤可能性大,双侧上颌窦、筛窦炎;(3)(2014)鄂*一初字第1203号调解书,内容为明*甲将房县城关镇炳公村7组87号两层楼房中的一楼一间房屋、二楼两间房屋交由其母亲明*居住使用。

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均不认可,对明*甲系低保户及(2014)鄂*一初字第1203号调解书的情况均不知情,只知道明*甲患有癫痫,但是对明*甲近期发病及检查的情况亦不知情。

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甲的低保证复印件和(2014)鄂*一初字第1203号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甲在2015年1月12日发病到房*医院住院一天的出院记录,以及之后转往十*和医院住院三天的出院记录,和十*和医院的检查报告两份,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小孩明*乙现在房*小学一年级,患有中度自闭症。涂某现在工地打工,以做墙面为生,无固定收入和住所。

本院认为: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可以协议。本案中,明*甲与涂*于2014年6月9日离婚时就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小孩明*乙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作了约定。虽然明*甲身体有病,但是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相较于涂*而言,明*甲有固定住所。目前小孩明*乙已经入小学读书,生活比较稳定,现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其成长。涂*现无固定收入和住所,在经济上无法抚养小孩,应当注重在情感上的付出。尤其是明*乙患有中度自闭症,涂*应当尽可能地抽出时间探望小孩,身心上给予更多关心,履行其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一审庭审记录中载明“因明*甲有病,头脑不清,让其在庭外休息,由其代理人张*代为进行庭审活动”,并非明*甲上诉所称“勒令其退出庭审现场,剥夺其辩论权利。”另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可以简单,不受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相关规定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