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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甲诉被告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黄石*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袁*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月支付了抚养费,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不让原告探望儿子。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至今不按调解书约定让原告探视儿子。现被告失去工作,其父母也多次提到原告的抚养费不够抚养小孩,没有能力抚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子袁*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证据三,询问笔录、执行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小孩,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仍不让原告探视。

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在离婚后按月支付了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变更抚养关系;3、小孩适宜与被告生活。

被告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病历,拟证明婚生子袁*身体不好,不适合改变生活环境。

证据二,工作证明、排班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有工作单位,有能力抚养小孩。

证据三,保证,拟证明原告性格暴躁,原告抚养小孩对小孩成长不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被告彭*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但抚养费是在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法官向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原告才给的。

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甲质证后认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没有书写时间,且是应被告父母要求写的。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被告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袁*。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黄石*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婚生子有探望权,每周可以探望两次,其中一次原告可以带回家住一晚,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后双方因变更抚养关系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经黄石*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孩子袁*的实际生活状况。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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