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双方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的(2012)鄂襄州张*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婚生长子方*、次子方*由方*直接抚养…”。离婚后,次子方*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至今,且方*随其共同生活期间上学学习的环境及条件均比被告优越。为了更有利于方*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方*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一人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调解离婚后,次子方*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不属实。原告是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偷偷将方*强行带走,其父亲发现孩子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原告的行为对小孩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张*诉清变更方*的抚养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襄州张*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长子方*及次子方天恒由方华兵直接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河北省*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于2013年在河北省易县朝阳路经营梁山汤饺馆至今,生意兴隆,收入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仅凭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汤饺馆经营。即使原告确实在河北省易县经营汤饺馆,也不能成为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河北易县从事餐饮经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社区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河北*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方*恒现就读于河北*小学二年级一班,学习成绩优秀、德智体全面发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方*恒如果随方华兵生活学习,一定也是个好的学生。因此,该证明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方*恒现就读于河北*小学二年级一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张家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偷偷将方*从被告处带走。原告父亲方*发现方*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长子方*、次子方*由方*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方*一人负担。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离婚后,方*随被告方*生活,并就读于襄阳市*镇小学学前班。2012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张*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正在被告门口玩耍的方*接走。被告父亲方*发现方*不见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未果。后原告将方*带到河北易县随其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河北*小学二年级一班。原、被告为方*抚养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后,约定婚生次子方*由被告方*抚养。现原告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随被告生活,对小孩身心健康不利,且被告亦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方*现在虽然随原告学习生活,但原告是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方*接走。故原告请求变更方*的抚养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