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单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结婚,于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单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小孩由被告单某某抚养。但被告单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小孩由其父母代为照顾,被告的行为对小孩成长不利,故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拥有小孩的抚养权。

证据二、原告工资收入账户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未办房产证),据以证明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

证据三、湖北省*弟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单*甲在该校读书。

据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规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结婚,于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单*甲。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单*甲由被告单*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月收入6000余元,并在武汉*发区与再婚丈夫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单*某到广东省广州市打工,现下落不明、收入不明。小孩单*甲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2014年7月,原告张某某回原籍,将单*甲带到武汉市与其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单*甲之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单*甲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单*某在外打工,将单*甲托付其父母照顾,不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故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武汉市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单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单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