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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生一男孩取名李*甲,2012年生一女孩取名李*乙,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将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因当时考虑欠妥,不曾想自己系中间位剖腹产,现已不能生育,故要求变更女儿李*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离婚时,我提出由原告抚养一个孩子,她放弃了;从原告原来和男孩生活经历看,原告不会照顾孩子,儿子和原告没有感情;原告为人处事能力不行,也没有经济能力,我担心孩子随原告生活受苦;女儿原在我村由我表姐照顾,现在已经联系了幼儿园,原告可以随时去看,孩子还是双方的孩子,我不同意把女儿给原告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生一男孩取名李*甲,2012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乙,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原、被告的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当时考虑欠妥,自己系剖腹产现已不能生育,要求变更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经营载货汽车,月收入10000元左右,被告将女儿李*乙原来委托亲戚照顾,每月给付1000元费用,现在联系了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无论随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生活,并不影响其母女或者父女关系,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没有选择与孩子共同生活,只表示给付抚养费,仍然属于尽其抚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一女,现在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离婚时放弃抚养女儿、没有固定收入、不放心原告照顾女儿而拒绝变更抚养关系,是对原告作为母亲与女儿共同生活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原告虽然经济状况相对于被告差些,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角度考虑似乎存在不利因素,但是亲情会使原告尽力去照顾好女儿,如果出现女儿生活状况存在影响成长情况,被告仍然享有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故对被告拒绝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元,因被告抚养儿子,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比较公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女儿李*乙由原告卜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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