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与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魏*乙,现不足一岁。因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魏*乙由被告抚养。现由于我母子情重,被告剥夺了我对孩子的探视权,使我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整日思念孩子,夜不入眠,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男孩魏*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2014年10月15日左右,因我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四个月的孩子回娘家去住,但在同年12月6日晚6时,三九寒冬的天气,原告却把孩子仍在我家大门口,我家人发现后,孩子已身体冰凉,咳嗽不止,经悉心照料才使孩子恢复健康。也因原告对孩子如此绝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户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孩子魏*乙由我抚养,原告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离婚后,我没有阻挡原告探视孩子,但原告也从未跟我说过她要探视孩子,实际上,原告也从来没有探视过孩子,根本没有履行过当母亲的义务。现在离婚没几个月,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原告离婚前就有遗弃孩子的行为,所以坚决不同意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0日生一子,取名魏*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在户县余**委会组织下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所生男孩魏*乙由男方魏*抚养、监护与教育,女方魏*某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魏*某随时可探视魏*乙,但不以影响魏*正常生活为准,同时魏*提供便利不可阻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剥夺其对孩子的探视权及思念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魏*乙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承认曾将孩子放在被告家门口,但称系其一个人照料孩子导致精神压力过大,比较焦虑,才将孩子抱回放在被告家门口。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已确定孩子魏*乙由被告抚养,并赋予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现原告以探视权被剥夺、思念孩子为由要求变更孩子魏*乙的抚养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剥夺其探视孩子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阻挡原告探视孩子,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并不必然发生变更抚养关系的结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变更孩子魏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