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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诉被告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在天水市北道区社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一子张*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13年3月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未抚养一方按每月生活费(含教育费)2600元支付至孩子满18岁。随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和孩子继续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共同生活。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脾气暴躁,心情稍有不顺或常因生活琐事对孩子张*乙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教育,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不良影响。自2013年3月至今,原告每月依离婚协议约定按时向被告承担支付孩子生活费2600元,而被告未承担孩子生活费。2014年3月10日,孩子意外骨折受伤住院,孩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45000元,其中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出院后被告将张*乙的医疗保险费28000元报销据为已有。原告认为,与孩子共同生活的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有虐待孩子的行为,被告与孩子张*乙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确有不利影响。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之子张*乙的抚养权归属原告;2、判令变更原、被告之子张*乙10-18岁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判令原、被告之子张*乙的医疗费4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同意变更张*乙的抚养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和前面两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尚某某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育男孩张*乙,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张*乙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原告张*甲每月支付260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不利于抚养孩子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审理中本院询问并征求了原被告之子张*乙,张*乙表示愿意随母亲尚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与孩子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的证据。但提交了相关被告在与孩子共同生活中经常暴打孩子,存在虐待孩子行为的证人证言,对此原告因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父母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孩子张*乙现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张*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张*乙的医疗费4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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