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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后于2011年10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孩子王*由被告王*某抚养。现因被告及其父母阻挠原告探望孩子,另因原告的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已购买了住房,原告认为自己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并能给予孩子更好的成长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1、婚生子王*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王*成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离婚申请报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认为自己各方面条件均优于原告,更适宜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化公司炼油厂公函(2015)炼函字第122号证明一份;2、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蓝馨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后于2011年10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陈述因被告及其父母阻碍其探望孩子,另因其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认为自己抚养孩子的各方面条件均优于被告,就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引起诉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准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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