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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雁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经兰州**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法院调解书内容,双方共同抚养的女儿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800元抚养费。被告取得女儿抚养权后,没有和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无奈之下将女儿接来由自己或父母帮忙照顾,被告甚至没有探望过女儿,更无从谈起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但原告自觉履行法院调解书,依然主动按月向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已支付一年的生活费9600元,但事实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今后更好的照顾女儿,为女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一直推诿搪塞。女儿也曾多次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对其抚养。为使孩子有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抚养权变更成立之时开始,按照每月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女儿赵某某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新安**事处便函一份,证明原告赵*的社区归属状况以及女儿赵*某离婚后一直跟随赵*生活的事实;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后来因原告经常到被告住的房子闹事,被告与女儿就借住到了被告侄女家,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孩子暂由原告父母帮被告带,等被告有住的地方了,就去接她。被告对孩子一直很关心,经常和孩子见面,孩子常常带她同学到被告侄女家找被告,被告也经常带女儿和她同学一起出去玩,一起吃饭,是原告及其父母阻挠被告接触孩子。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孩子抚养权的问题,现在孩子抚养权在被告这里,付生活费的应该是原告,因为原告父母帮被告带孩子,被告也从来没有跟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公平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赵某某的户籍情况;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单位停产,现已下岗,无工资收入;

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常接触照顾孩子。

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页,证明离婚时,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

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7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取名赵某某(2003年11月5日生)。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孩子赵某某由被告张*雁抚养。2012年5月16日赵某某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西新民初字第0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每月支付赵某某抚养费800元,2012年6月—2013年3月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800元抚养费。2013年3月之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因单位停产,现待岗,无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离婚后赵*支付了孩子一年的抚养费9600元(2012年6月—2013年6月),孩子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赵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出生,现年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在审理结束后征求赵某某自愿跟谁生活,赵某某向本院陈述,现在自己跟爷爷奶奶住,上学的学费和补习费也是爷爷奶奶出的,今后还是愿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

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考虑了双方的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协议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在亲戚处借住,居住环境不稳定,加之单位停产,其本人下岗,无工资收入,长期带孩子有诸多不便。2013年3月孩子已由原告接到自己父母处,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女儿赵*某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结束后征求赵*某跟谁生活时,赵*某向本院陈述,现在自己跟爷爷奶奶住,上学的学费和补习费也是爷爷奶奶出的,今后还是愿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因此,对原、被告女儿赵*某抚养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赵*某的意愿,赵*某由原告赵*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将女儿赵*某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赵*某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确定由被告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和被告张**的女儿赵*某原由被告张**抚养,现变更由原告赵*抚养;

二、被告张**每月底前支付孩子赵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10月至孩子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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