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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蒋*(2000年10月8日出生)随被告王*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蒋*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25日蒋*前往原告处居住。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要求判令蒋*随其共同生活。因蒋*已年满十四周岁,诉讼期间法庭征求了蒋*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也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证实蒋*现既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现已成家。2014年原告因未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被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要求变更婚生女随其生活,因没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出现,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蒋*的个人意愿,其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对其真实意愿应结合其心智成熟等因素综合考量。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及原告已结婚重新组成家庭,被告未再婚的事实及原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事实,蒋*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婚生女蒋*已年满十四周岁,其本人愿意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且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听取蒋*的意见,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为了向上诉人索要抚养费,上诉人和妻子将其打伤,被公安局拘留了10天。上诉人将孩子从家领走后,作业就没有写完过,上诉人也没有在孩子的作业本上签过字。孩子不愿意让其抚养,是因为孩子不愿意学习,不愿意被其管教。孩子自出生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至今,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20日双方因给付婚生女蒋*抚养费问题发生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对上诉人予以了行政处罚。二审中法庭询问了蒋*,其表示愿意随其父(上诉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蒋*甲是已渐入青春期的女孩,更需要母亲的细心指导与呵护,其虽然表示愿意随父亲(上诉人)共同生活,但应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心智成熟等因素综合考虑,蒋*甲随其母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故上诉人要求变更婚生女蒋*甲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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