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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于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于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师勇祥、被告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金川区人民法院办理协议离婚,婚生女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后原告主动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被告性格怪异暴躁,时常打骂孩子,孩子现在正处于发育期,被告的这种性格给孩子的成长和心理造成了很大阴影。原告现在有独立住房,有退休工资、打工收入等,在经济上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加之孩子是女孩,现在已经到了青春发育期,为了孩子能够健康的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不抚养孩子,孩子现在身心健康,被告打骂孩子只是正常教育孩子,并没有对孩子于某某进行虐待。孩子现在更适应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为了孩子已经不再吸烟喝酒了。孩子现在上初中了,换了环境不利于孩子学习及成长。原告长期没有带过孩子,缺乏抚养教育孩子的经验,加之其婚姻状态极不稳定,不适合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某。2007年11月26日经金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于某某由被告于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协议离婚后,原告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未再婚。于某某现就读于金川公司二中初中二年级。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于某某做询问笔录,征求其意愿,于某某表示2015年7月7日在其父亲批评责备的前提下一时冲动向法官陈述想和母亲一起生活,但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仍然决定与父亲一起生活,于某某自述其愿意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之女于某某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孩子是父母的义务,未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有权提起变更之诉,但抚养权的变更要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明及马*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原、被告之女于某某现已年满10周岁,有权利表达其跟随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于某某前后两次询问陈述内容不一致,但第二次陈述受其父母影响更少,更符合其真实意愿。原、被告之女于某某已经适应现有的学习及生活环境,考虑其正处在学习及身心发展的关键阶段,如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抚养关系应以维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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