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经白**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协商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由于原告工作问题双方确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因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不让原告父母见孩子,而且被告和孩子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告单位的分房,房屋内所有的开销均是从原告的工资扣除,因此被告和孩子不知节俭,花销巨大,原告已无法承受。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孩子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于被告收入不稳定,且婚生女李某某甲现就读于高中,所需费用较高,原告支付的800元抚养费是给儿子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现被告难以承担孩子生活所需,故请求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原告赠予自己的一半房产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被告也将自己的一半房产赠予儿子,只是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属于儿子的房产现暂时由被告管理。原告所述自己因工作原因不能抚养孩子不属实,原告在婚内就有婚外情,离婚后原告迅速再婚,且其再婚妻子脾气性格暴躁,不能很好的抚养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所以被告不同意将两个孩子均变更给原告抚养。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带领不三不四的人及被告参与传销,原告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内开销巨大,原告现已无力承担;二、录音一份(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曾经到原告单位闹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白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的事实,且该协议中没有提到给李*某甲抚养费,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双方共同财产房产赠予孩子;二、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初强制执行的是孩子的抚养费,并不包括执行房产过户,也不存在被告要霸占房产的事实;三、白银监狱便笺一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9月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内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目前为止没有交纳清,由原告所欠;四、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在白银**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平均1200元;五、婚生女李*某甲书写的意见一份,拟证明李*某甲想与母亲共同生活,而且要求弟弟也与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2015年房屋内的暖气费,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给孩子报名要户口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确实拿了户口本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当时因为工作关系无法抚养孩子,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工资收入的25%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不存在原告不给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三、对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刚好证实了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开销太大;四、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收入应该比1200元多;五、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尊重女儿的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因该证据只能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交纳暖气费2145元,并没有显示其余原告主张事项,故原告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既未申请重新调取,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意见,故被告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五,原告质证尊重女儿的选择,故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800元。离婚后,两个孩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不让原告父母见孩子、被告及孩子花销巨大原告已无法承受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以被告抚养孩子期间不让原告父母探视孩子、被告及孩子花费较大原告无力承担为由要求变更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存在上述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其次,双方婚生女李某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一份,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且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