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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淑彩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连某某所生男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女孩王*某某由被告连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孩子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连某某将孩子留给原告,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现要求判令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与原告仅为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也有儿有女,家庭比较困难,故不同意负担原告孩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连某某于2008年8月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被告连某某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2年4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14年7月2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被告犯重婚罪并予以处罚,同年11月3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会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孩王某某由被告连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孩子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连某某将孩子留给原告,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连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现与其丈夫共同生活,被告连某某与其丈夫生有三个孩子,均已成年。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生孩子的身份;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孩王某某由被告连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孩子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014年11月3日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对方孩子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尽到对女孩王某某的抚养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孩王某某的抚养关系,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起至18周岁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按被告每月打工收入2400元的20%至30%支付其孩子抚养费,原告提出每月2400元的计算标准缺乏证据支持。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至30%的比例确定,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7.76元/年。女孩王某某2011年2月10日出生,离成年尚需14年4个月,男孩王某某2012年4月2日出生,离成年尚需15年6个月。女孩王某某抚养费14642.36元、男孩王某某抚养费15834.18元,合计30476.5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与原告仅为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家庭比较困难为由,不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所生女孩王某某、男孩王某某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连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两个孩子抚养费304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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