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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11日在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王*乙,2012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为了摆脱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答应被告提出的一切条件。离婚后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现原告认为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显失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女儿王*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乙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协议离婚,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共同财产楼房1套被告已经变卖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11日在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王*乙,2012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6月12日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王*某与李*自愿离婚;2、孩子由王*某抚养,李*可以随时探望孩子;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郭城驿镇红堡子北大街161平方米楼房1套、五菱荣光小卡货车1辆归王*某所有;4、婚后无债权,会*行贷款24万元及私人名下借款4万元都由男方偿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1份;3、离婚证1份;证据2、3用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1、离婚前的离婚协议书原件3份;2、原告殴打老人及在家里打闹的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以及在家里胡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被告逼迫原告签的。对证据2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主张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摆脱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离婚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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