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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火荣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在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甲。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经白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赵某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之后被告经常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并且将自己对原告的不满灌输给女儿,对女儿身心健康极为不利,为了使女儿在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中健康成长,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随我生活期间一切都很好,孩子也愿意随我共同生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双方婚生女赵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在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甲。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白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赵某某甲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为了使女儿在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中健康成长,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约定婚生女*某某甲在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赵某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且经本庭当庭询问赵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赵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被告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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