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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月4日,被告赵*提起离婚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甲由赵*抚养,抚养费由赵*自行承担;婚生子王*乙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自判决至今王*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而且王*甲也不愿意随被告赵*生活,要是在王*甲面前提出让她跟赵*一起生活,王*甲又哭又闹情绪很大,这对王*甲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综上,王*甲从2015年1月起至今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抚养费也是由原告独自承担,且被告赵*现在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无法抚养王*甲。现起诉:一、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王*甲由原告抚养;二、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600元,支付至王*甲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及判决的情况属实。王*甲的抚养权既然已经判给了被告,被告愿意抚养王*甲。被告之所以没有接王*甲一起共同生活,是因为之前被告到学校曾看望过王*甲,王*甲当时抵触情绪比较大,被告认为是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因被告无固定住所,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全靠被告父母接济,如果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结婚后于2002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王*甲,2007年3月21日生育男孩王*乙。2014年3月4日,被告赵*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向**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判决婚生女王*甲由被告赵*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自行承担;婚生子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婚生女王*甲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赵*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现暂住在自己父母家。2015年4月2日,原告王*某以女儿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2015)永*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赵*在获得王**的监护权后,因无固定住所及收入等原因,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使孩子一直没有受到母亲有效地抚养教育。现在王**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从未离开过自己熟悉的生活环境,在庭审中征求王**意见时,12周岁的王**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为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要求变更王**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王**的抚养费,应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目前无固定住所及经济收入等实际状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应当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为宜。对被告赵*提出如果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赵*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被告赵*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120元,支付至王*甲18周岁时止。(付款办法:由被告赵*每月月底前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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