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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u0026times;。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3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协议孩子李u0026times;由被告周*抚养。之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周*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后被告周*将李u0026times;改名为周u0026times;。现原告李*起诉要求判令孩子周u0026times;(李u0026times;)由其抚养,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周*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在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生活情况、抚养能力的基础上所达成,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如无法定事由,不应随意变更。离婚后孩子已由被告周*自行抚养并已适应习惯现在的生活状态,应尽量保持其生活成长环境的稳定与连续。现原告李*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就被告周*抚养孩子过程中出现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提供证据。因此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周*继续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交由其父母抚养,未尽监护抚养义务。上诉人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孩子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外出打工是为了更好抚养孩子,不能依此认定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由其外祖父母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孩子周u0026times;(李u0026times;)由被上诉人周*抚养,之后,孩子在周*父母的帮助下已由周*抚养多年,周*父母帮助周*照顾孩子不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且孩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李*也未提供周*不尽抚养义务的证据。因此,李*要求变更对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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