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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起分居生活,婚生子殷*甲(2010年5月14日出生)自2012年8月起一直随被告殷*某共同生活。2014年3月25日,经嘉峪**民法院调解,王某某与殷*某协议离婚,婚生子殷*甲随殷*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每周探望殷*甲一次。2014年3月28日下午王某某将殷*甲接到酒泉探望,30日下午王某某将孩子送回嘉峪关,恰**某因公出差在外,殷*某委托其弟弟接孩子,遭到王某某拒绝,殷*甲被王某某带回酒泉随其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不能给孩子正常的营养、不能按时从幼儿园接孩子、虐待孩子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殷*某依法承担抚养费,但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请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时就确定婚生子殷*甲由被告殷*某抚养,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在协议离婚后二个月内即以被告不能给孩子正常的营养、不能按时接孩子、虐待孩子为由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对其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殷*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裁判文书的稳定性,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殷*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子殷*甲由上诉人抚养。其理由:被上诉人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孩子长期交由亲朋好友代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被上诉人殷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双方离婚时协议孩子由其抚养,上诉人没有经过他的同意私自把孩子带走不让见孩子。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及固定的住所,其性格偏执,不顾及孩子的身体。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一张酒泉市**泉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殷*甲患有佝偻病(后遗症),但在诊断书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被上诉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对其子的抚养关系达成了一致,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抚养其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无证据证实。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一张酒泉市**泉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在诊断书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没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其要求变更婚生子殷*甲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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