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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欢诉温爱国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XX与被告温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被告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被告生育儿子温X1由被告温XX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温X1交由被告父母看护。因被告父母忙于农活,难以抚养好温X1,温X1一生病,就交由原告抚养治病。从离婚至今,温X1仅在被告家居住二个半月,其余时间均在原告家由原告抚养。被告家庭贫寒、山区交通不便、农村教学条件差。而原告家庭条件较好、居住地交通便利、教学条件好。原告母亲收入高身体好且愿意帮原告抚养温X1。温X1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生育儿子温X1变更由原告翟XX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温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一、温X1由被告父母在照看,不认同父母难以抚养孩子。二、温X1一生病就交给原告不属实,年前温X1生病也是被告带去二院看的。*、温X1在被告家居住两月是因原告说她很想念孩子将温X1带走。并且原告带孩子期间,被告也一直在给原告打钱。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再打过钱,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探望孩子。四、被告不认可被告家庭贫寒、交通不便。五、被告不认可农村教学质量差。原告居住地的教学条件也不够好。六、原告母亲收入高与温皓轩无关,且对温X1保障不长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XX与原告翟XX原系夫妻。2011年1月29日,双方生育儿子温X1。2013年4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诉讼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儿子温X1由被告温XX抚养。此后,被告温XX外出打工,温X1随被告父母在麦积区新阳镇X村生活。同年5月6日,双方因温X1探望问题发生争执。同年5月14日,被告温XX将温X1的户籍从温X1的出生申报地即原告住所地麦积区X路X号迁至被告住所地即麦积区新阳镇X村。同年8月,因温X1生病,被告温XX在打工地上海打电话给原告翟XX让原告翟XX照看一下温X1,原告遂将温X1带至其娘家共同生活至今。同年9月,原告翟XX为温X1办理了天水市麦积区XX幼儿园入托手续,并就读至今。现温X1与原告翟XX及其娘家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温X1系原、被告唯一子女。原、被告离婚前,温X1主要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生活。原告翟XX现在麦积区北道X工作,收入较为稳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温XX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翟XX温X1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2013)麦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麦积**欣超市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没有工资条,工资不实。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在麦积区北道埠X工作并获得较为稳定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天水市麦**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温XX1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温X1的户口与被告在一起。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并非对原告证明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天水市麦积区XX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温X1入托受教育的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中**银行客户凭条及中**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给温X1共打款5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给原告打过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本院审核认为,其中4500元汇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中的4500元汇款金额予以采信。

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X1的户口与被告在一起。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双方因温X1探视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对该证据在双方均无异议的范围内即“2013年5月6日,双方因温X1探视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生育儿子温X1由谁抚养对温X1健康成长和权益保障较为有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本案中,基于原、被告离婚前温X1主要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生活及原、被告离婚后,温X1继续与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至今及温X1已入托原告住所地幼儿园一年有余的事实,温X1与原告翟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温X1的生活现状对其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明显不利。且原告工作收入较为稳定,其住所地的医疗、教育等抚养条件客观上优于被告住所地山区农村。并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难以亲自照顾温X1生活成长。故双方生育儿子温X1由原告翟XX抚养对温X1健康成长和权益保障较为有利。鉴于此,原告诉请温X1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翟XX与被告温XX生育儿子温X1变更由原告翟XX抚养。

二、被告温XX有探望儿子温X1的权利。被告温XX探望儿子温X1时,原告翟X1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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