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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后因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向清*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同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离开两个孩子与兰州籍的一个女子结婚并定居兰州,现两个孩子刘*、刘*与其爷爷及姑姑一起生活,且孩子的爷爷已60多岁,身体不佳,有时连自己都无力顾及,更不要说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孩子现处于教育成长的关键阶段,却无人抚养照顾。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亲自带孩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并非不尽抚养义务,而是无法接近孩子,因为被告教育孩子不认母亲,孩子都不敢说由原告抚养的话。原告没能力抚养孩子是因为在月子里得了病,且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现在没办法挣钱,没有工作和收入,只有一张银行卡,但原告的最大优势就是能够亲自照看孩子,被告如能亲自照看孩子,原告就不要求抚养孩子了。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嫁给被告时也没要彩礼,被告现在要抚养费,就先把原告娘家抚养过孩子的抚养费支付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女儿刘*、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6年没有管过孩子,也没给过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必须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于孩子由谁抚养,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前6年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国家标准计算,并由原告承担后续抚养费,支付到孩子满18周岁。2012年原告在兰州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就给了原告500元,2014年4月原告来清水县看孩子,被告又给了原告300元,2015年6月原告来看孩子,被告父亲见其生活困难,就让孩子给了原告200元。现在原告自己的生活都有问题,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本来双方协议各抚养一个孩子,但原告无力抚养就把孩子给被告送过来了。孩子现在在清水县城上学,每年的开支大概要30000元,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从事工程水电安装,因部分工程是承包的,所以收入不能准确计算,但月收入不低于8000元。另外,被告每年回家看望孩子至少8次,被告之父现在身体也好,由被告之父代为照看孩子被告放心。一家人要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很正常。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现在孩子上学及生活都很稳定。原告没有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另外,被告怀疑原告精神有问题,不适合抚养孩子。

开庭之前,本院依法询问了刘*、刘*的具体意见。刘*、刘*均表示不愿意由原告抚养,愿意由被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刘*、刘*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姓名和年龄。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并争取过孩子的抚养权。

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从侧面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

原告对2份户口本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可,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且原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来源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询问两个孩子具体意见的调查笔录2份,原告对形式认可,但对内容以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愿为由不认可;被告认可。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30日生女儿刘*乙,2003年10月29日生儿子刘*丙。从2009年8月开始,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照顾并在清*关小学上学。2010年8月24日后两个孩子由被告父亲照顾并在清*关小学上学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刘*乙、儿子刘*丙,并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刘*乙、儿子刘*丙由被告刘*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甲自行承担。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亦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孩子的抚养权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可以变更。本案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但两个孩子现由被告抚养,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都比较稳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且两个孩子现在都已经十周岁以上,两个孩子均不愿由原告抚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刘*、儿子刘*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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