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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四个月后订婚,2011年9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柴*。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3年10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仍因性格不合未能和好,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柴*由柴*抚养,甘谷县人民法院以(2014)谷*初字第18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在县城以外的乡镇上班,没有条件和能力照管孩子,离婚后不久被告将住房卖与他人自己寄宿在单位宿舍,现孩子面临入学问题,而被告居无定所,原、被告离婚已半年多,孩子至今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综上,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将孩子柴*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家里几代单传,儿子柴*被告一定要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按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被告怕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不好的影响才没有将孩子强行从原告处接回,被告想抚养儿子,但原告不安离婚协议把孩子给被告,被告及被告母亲只好多次去幼儿园门口看望孩子。被告有能力抚养儿子,2015年3月25日被告还给主动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学费及抚养费。总之,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柴*。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柴*由柴*抚养,甘谷县人民法院以(2014)谷*初字第18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安*一直未按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将孩子交由被告柴*抚养。2015年3月25日被告主动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学费及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在县城以外的乡镇上班,没有条件和能力照管孩子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柴*的抚养权为原告抚养。而被告以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为由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子柴*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柴*该由原、被告哪一方直接抚养,应坚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充分考虑原、被告及孩子的具体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柴*抚养婚生子柴*,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才短短数月,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现原告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但是,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支持其诉求的事由发生变化,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由其抚养孩子较被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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