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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甲。2008年11月,原告与婚生女李*甲外出。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经临泽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承担。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李*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且婚生女李*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就将婚生女李*甲私自带走,2013年离婚时,虽原被告协议婚生女李*甲归被告抚养,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女儿送交给被告,被告多次联系,却因原告经常更换电话号码,被告无法与女儿取得联系,实际上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同时,婚生女李*甲跟着原告东奔西跑生活、上学都不方便,且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的好,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不同意变更婚生女李*甲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199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现已成年。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甲,2008年原告贾某某带领女儿李*甲外出。后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由李*某承担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没有让李*甲随被告李*某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女儿李*甲。现原告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和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另,原被告均有能力抚养子女,经法庭询问李*甲,李*甲表示愿意与母亲贾某某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临**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李**的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原被告自行协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关系确立后,李*甲一直跟随原告贾某某生活,并没有与被告李*某生活,其抚养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同时,现有的生活现状也没有损害李*甲的利益,维护稳定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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