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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和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在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后因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不抚养孩子,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在金昌工作,无法照顾孩子,为了照顾子女,我将父母接至身边照顾孩子,由于物价飞涨,孩子补课每年6000多元,父母年迈,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00元,从第一次判决后开始,父母亲照顾孩子的生活费一年6500元,补课费每年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9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乙由我抚养,儿子龚**判给原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阻止我领走女儿,拒绝我探望女儿,直接干扰母女见面。离婚后,我没有收入,到处打零工维持生计,租住的房屋环境恶劣。我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楼房分割款,这样可以租住一个条件好一点的房子,将女儿接到自己的身边,给女儿一个舒适一点的住所和良好的学习环境。但是,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按期支付给我楼房款分割,判决分给我16万多楼房分割款,现在实际支付了2万多,使得我没有能力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女儿王*乙跟我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我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以下证据:

1、武威市凉州区新奇正家居体验馆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2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低于武威市凉州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7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甲起诉与原告龚*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凉民初字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甲与龚*离婚,婚生女孩王*乙(2002年1月4人出生)由王*甲抚养,婚生男孩龚*甲由龚*抚养,龚*付给王*甲房屋分割167500元。判决生效后,王*甲在外租房、打工生活,王*乙没有和王*甲一起生活,一直由龚*抚养至今。2015年10月9日,龚*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王*甲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院在审理中,征求被抚养人王*乙的意见,王*乙愿意由龚*抚养。另查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收入微薄,抚养教育王*乙确有困难,经征求被抚养人王*乙的意见,王*乙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2300元抚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从事个体经营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妥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照顾孩子的费用及补课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王某乙变更由原告龚*抚养。

二、被告王*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乙抚养费350元,付至王*乙长大成人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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