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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2015)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杨*与被告马*结婚后于1984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马*,因事故造成马*二级智力。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杨*与被告马*自愿离婚;儿子马*随被告马*一起生活;马*存款90000元,其中80000元系马*赔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陈述、被告马*陈述、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证复印件、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马*所生子马*因智力二级,原告杨*称双方离婚后马*实际随原告杨*一起生活,但被告马*辩称其承担着抚养义务,亦照顾着马*,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承担儿子马*的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并领取马*应得的低保收入和补助。被上诉人马*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马*离婚后其婚生子马*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承担儿子马*的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并领取马*应得的低保收入和补助,但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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