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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因感情不合离婚,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李某某杳无音信,不曾照看抚养李*,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要求变更李*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经原、被告协商,李*暂由原告带,没照看孩子属实,但没有孩子就没有精神支柱,法院判决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业又无固定收入,不同意变更李*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孩子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婚生子李*原告徐*共同生活,婚生子李*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

对此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因感情不合离婚,经本院判决婚生子李*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2013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经原、被告协商,李*暂由原告徐某某带,李*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为李*提供一个稳定的教育、生活环境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本院判决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经原、被告协商,李*暂由原告带,属原、被告的自愿行为。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已经抚养了一个孩子,原告无业又无固定收入,且无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被告有能力抚养、不同意变更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变更李*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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