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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经定西*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因其工作忙,情绪不稳定,朱某某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且被告对朱某某的生活照顾不周,导致朱某某经常迟到、旷课。甚至对朱某某大打出手,致使朱某某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经济方面,陈某某有正式工作,经济收入稳定,能够充分保障孩子学习生活的经济基础。学历方面,陈某某有学历、有知识,原告小学毕业无学历、无知识,无法辅导孩子的学习。住房方面,陈某某有楼房居住,原告租房居住。且这两年,孩子上学、生活的经济都由陈某某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均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安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朱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的事实。2、2015年7月7日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殴打孩子,将孩子打伤的事实。3、定西*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拟证明孩子没有生病,系被告虚假证明孩子生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7日孩子在法院说了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回去后原告打了孩子,给被告栽赃。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2、收据等15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给孩子花费2468.6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没有打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

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朱某某2015年7月7日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朱某某在2015年7月7日前被陈某某带到内官陈某某的同学家,法院做笔录前陈某某打了孩子。所以朱某某才说了假话,这份笔录不是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被告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事实,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因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能够证明该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某某2015年7月7日的调查笔录,因*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当庭陈述了2015年7月7日的情况,证实2015年7月7日的调查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胁迫后的虚假陈述,故对2015年7月7日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经定西*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因其工作忙,孩子朱某某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抚养照顾,且孩子朱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当庭陈述愿意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孩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变更由原告贵*抚养。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告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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