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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孩子孙*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常年在外,孙*甲多数时间由其奶奶进行照料,孙*甲奶奶经常对孙*甲进行打骂。因还要照料小女儿,被告对孙*甲的学习生活照料不周。孙*甲现在已经年满十二周岁,有自己的思想,孙*甲亦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离婚后并未再婚,亦有抚养孙*甲的经济能力,也有充足的时间可以照料孙*甲的学习及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孙*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后虽未再婚,但是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在外租房,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及生活条件,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被告母亲在照料孙*甲时,仅仅是教育方式不对,并未经常对孙*甲进行打骂。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固定的经济来源,比原告更加适宜照顾孙*甲,故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孙*甲的抚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目的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安*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孩子当时由被告抚养等事实。2、照片4张,其中一张是孙*甲自己书写的材料,书写内容为“妈妈,我爱你,永远都爱你,我现在有个心愿,就是能和你在一起,就是一晚我也知足,不知什么时候才能实现。”拟证明孙*甲奶奶梁某某殴打孙*甲及孙*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不认同孙*甲奶奶梁某某是故意殴打孙*甲的,孙*丙(2013年9月4日生)是被告再婚之后所生的小女儿,大约是2015年8月左右,孙*甲跟孙*丙因为吃饭的时候争着抢凳子,梁某某让孙*甲把孙*丙让一下,孙*甲不听话还比较倔强,梁某某就拦了一下孙*甲的脖子,梁某某的手比较粗糙,结果无意将孙*甲的脖子划烂了。对孙*甲自己书写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孩子现在原告带着,被告认为那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孙*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有:原、被告在孙*上幼儿园期间就经常吵架,离婚后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经常探望孙*。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孙*丙,孙*的奶奶梁某某常来帮忙照顾孙*丙。因被告比较忙,不能很好的照料孙*的学习及生活,故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孙*的奶奶梁某某照料孙*的生活时,对孙*的生活要求比较严厉。

经质证,原告对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以孙*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列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规则,但是其并不能证明梁某某时常殴打孙*甲,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孙*甲的调查笔录以其陈述不符合实际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孙*甲陈述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孙*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孩子孙*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丙。被告与其父母、妻子、孙*甲、孙*丙一起生活,被告从事通信工程行业,时常在外工作。原告离婚后未再婚,现在独居在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市场附近租住的房屋,从事经营出租车及宾馆。另外,孙*甲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重新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了子女,且经常在外地工作,孙*甲时常由其祖母照看,对孩子照料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原告离婚后未再次组建家庭,亦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且孙*甲自己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孩子孙*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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