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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蔺*(现更名为樊*)。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宋某某不尽抚养义务,不承担未成年女儿的教育费用,致其连九年义务教育不能完成。现女儿蔺*亦同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在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女儿自己不读书,被告也没办法,只要孩子愿意上学,被告愿意承担教育费用。现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蔺*。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孩由被告监护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位于凉州区洪祥镇刘家沟村十四组平房3间、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树木10棵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蔺*现更名为樊*。现原告以被告宋某某不尽抚养义务、不承担未成年女儿的教育费用致其九年义务教育不能完成为由。要求依法判令樊*变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定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亲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已离婚,但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协议确定孩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有悖于父亲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是否由原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关于变更抚养关系之请求,因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监护抚养,上述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其具有确定力。在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被告无力抚养孩子的条件下,应当维持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且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被告无力抚养或其他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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