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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诉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起诉离婚,2013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婚生孩子王*、王*随被告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后,原告再次组建家庭,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已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负担明显较重。现原告居住县城,由原告抚养孩子王*的条件优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能够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为了王*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王*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孩子王*出生至现在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尽到一点责任和义务,且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现在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9日生一女王*,2008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7日生一子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孩子王*、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后,原告再次组建家庭,租房居住于民勤县城新民二号,其丈夫带有一个六岁男孩。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共同抚养王*、王*至今。现王*在民勤县双茨科完小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非法定情形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离婚时协议孩子王*、王*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共同抚养王*、王*至今。现孩子王*随被告生活已久,生活、学习环境均已稳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条件发生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变化,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优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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