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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好,协议离婚,婚生子高*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因被告一直在乡政府工作,无时间照顾孩子,故高*甲由爷爷、奶奶照顾,原告利用假期每月看望一到两次。2013年下半年开始,高宇阳住在原告家中上初中,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高*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并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我不同意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自愿结婚,2001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甲。因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高*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高*甲由被告的父母抚养。2013年9月,高*甲在山**才中学住校就读,休息时间则回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

庭审中,经征求高*甲的意见,其明确提出,自与原告共同生活以来,因原告教育方法得当,其学习成绩不断进步,性格也比以前开朗许多,故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并不会因此而淡漠与被告及爷爷、奶奶的亲情。庭审结束后,高*甲于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一份,不同意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并主张现在的生活状况是最好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高某甲的意见、书面申请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孩子的生活环境应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高*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高*甲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教育。庭审中经征求高*甲的意见,其虽认为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学习成绩有所提高、性格也渐渐开朗,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认为维持现有的生活状况是最好的。现高*甲已满十四周岁,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且处在青春成长期、心理判逆倾向性较强,为保障高*甲健康成长,稳定情绪,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应充分尊重高*甲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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