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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英诉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此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临*民法院作出(2013)临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陈*甲由被告抚养,此后,男孩陈*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不尽父亲的义务,反而多次殴打孩子。2015年9月7日,被告再次殴打孩子,孩子为了逃避家庭暴力,步行到兰州躲避,过了几天,才被原告带回临洮。现起诉请求男孩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男孩陈*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理由是:被告有家居住,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有驾驶技能,能挣来收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并支付孩子读书的费用,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且已经再婚,再婚的男子家有自己的孩子,不愿意要被告的孩子陈*甲;男孩陈*甲现读初一,被告平时严格要求,但不存在家庭暴力致孩子离家出走的事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于2003年4月6日生育男孩陈*。2013年11月27日,张某某起诉陈*某离婚,本院以(2013)临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某某与陈*某离婚;男孩陈*由陈*某抚养。判决生效后,男孩陈*一直由陈*某抚养。2015年9月7日,男孩陈*离开学校后没有回家。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对陈*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陈*。本院受理后,2015年10月8日,陈*来到法庭,表示愿意和其母亲共同生活。因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案未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陈*的调查笔录、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陈*甲由其父亲陈*某抚养教育。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组建新的家庭。2015年9月7日,陈*甲离家外出后随母亲共同生活。因陈*甲已满十周岁,本院向陈*甲询问,陈*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也表示有能力抚养陈*甲,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某可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被告陈某某与孩子陈*之间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孩子陈*。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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