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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男孩夏*甲由原告夏*抚养,男孩马*乙由被告马*抚养,在被告马*生活未固定前,男孩马*乙由原告夏*代管,并由被告马*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未给付任何孩子抚养费,且孩子马*乙一直由原告夏*抚养,请求变更男孩马*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马*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6月18日生男孩夏*甲,2013年6月5日生男孩马*乙。2014年6月16日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男孩夏*甲由原告夏*抚养,男孩马*乙由被告马*抚养,在被告马*生活未固定前,男孩马*乙由原告夏*代管,并由被告马*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马*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离婚后男孩马*乙一直由原告夏*及其家人照顾抚养,期间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给付孩子的生活费。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014)临站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对马*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子马*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尽到抚养、教育职责,孩子马*乙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考虑到孩子马*乙现在只有两岁多,其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属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男孩马*乙从由被告马*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夏*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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